法規解釋
●住宅區設置旅館並附設販賣店、賣場、餐廳、宴會廳 等,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6條之規定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106.3.29營署中城字第1060014886號函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6年3月10日輒宿字第106090395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6年2月18日府建城字第1060026531號函。
二、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號函說明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 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爰此,有關旅館業附屬設施之認定,主管機關得就該設施是否係業者因業務需要而進行配置.並得就該設施與業者經營範疇及特色之關聯性,依個案事實予以考量。而前開規定並未明訂附屬設施相關限制,惟應符合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等相關管理規範。」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l0款規定咯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戲院、...。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6條係住宅區申請設置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規定,至本案於住宅區申請設置旅館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暨交通部觀光局前開號函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本於權責予以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2017-03-31●原領有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並已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範圍與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變更設計評定範圍不一致之執行疑義
內政部106.4.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32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858200號函。
二、本部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認可通知書注意事項載明略以:「起造人於申報開工後有辦理變更情形,如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詳評定書附錄一)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如未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應送原評定專業機構備查。」;另外,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之申請對象及範圍,分別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是以領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認可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其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則應依重新申請之評定及認可內容辦理。至於得否分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尚非法所不許,惟倘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本於權責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2017-04-1●關於「陽台(法定空地)」其設置面積疑義
內政部106.4.14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5684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6年3月2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6769200號函。
二、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其「陽台(法定空地)」之標示,旨在說明該陽臺兼具法定空地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是標示為「陽台(法定空地)」者,仍屬陽臺,其面積自應計入陽臺面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162條陽臺之規定檢討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最後更新日期:2017-04-14●關於公寓大廈通往各樓層之昇降機出入口空間如僅通往單一住宅單位,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昇降機等之空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標示得否為專有部分
內政部106.5.5台內營字第106080646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131888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都建寓字第1060015974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日府工管一字第1060148042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106325066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25057號函、106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14864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工務局106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122100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設置昇降機一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167條、第167條之1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章無障礙通路202通則202.1組成等已有明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次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定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亦有明定。
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係通達各樓層且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待言。至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係昇降機運行使用所必需之空間,應為一體且不得分離。又據本編第242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且供共同使用,是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與其於各樓層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已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與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之定義未合,非屬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
五、又本部96年11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061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所載:「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至上開條文所稱『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僅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一,非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已有明釋。
六、至貴府工務局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仍請由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2017-05-08●內政部105.11.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6480號函
第一條:本簡則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結構審查委員會。
第三條:本委員會對外均由理事長以公會名義行文,不得單獨行之。
第四條:本會受理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託審查案後,由本委員會依據國內外有關結構工程設計規範及專業技術規定,負責辦理結構設計及相關技術文件之審查業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五條:本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其中擔任特殊結構審查委員至少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